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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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跨越雙白線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後段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欲左轉基隆路,於車輛切入內側左轉專用道時,適左側又有卡車在側,故轉入時為保持安全距離,致有壓到雙白線,伊並無違規之意,乃係因當時狀況導致疏失輪胎壓線,並非由雙白線中段跨越造成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後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確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並有逕行舉發照片一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處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二六0七三八四00號書函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又揆諸前開卷附舉發照片,本件異議人於駕車行經上開地點進入左轉專用車道前,路面既已劃設有禁止跨越之雙白線標線,異議人即應遵守規定而不得任意跨越車道行駛,其左側斯時雖確有一大貨車行駛於旁,然異議人理應先前即放慢車速禮讓該大貨車先行,嗣再切入左轉專用車道,或直行原所行駛之車道至路口再行左轉亦可(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原所行駛之車道兼可直行及左轉),實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致違規之必要。蓋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自明。故本件異議人雖稱「並未有違規之意,而是當時狀況導致疏失」云云,此仍未能解免於異議人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