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1號原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H○○
申○○D○○寅○○戌○○地○○天○○宇○○庚○○○未○○M○○○F○○○癸○○戊○○己○○丙○○丁○○子○○○L○○N○○辛○○○乙○○宙○○黃○○玄○○E○○亥○○A○○B○○C○○酉○○G○○I○○K○○J○○午○○辰○○卯○○巳○○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