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骰子肆顆、碗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乙○○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巷內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骰子及碗為賭具,以每注最少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500元之金額,輪流作莊把玩骰子,即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俗稱「十八豆」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骰子4個、碗1個及賭資共3,40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丙○○、乙○○3人之警詢或偵訊自白。
㈡扣案之骰子、現金等物。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3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賭金額極低,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骰子4顆、碗
1個及新臺幣共3,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被告甲○○1,400元、被告乙○○1,300元、被告丙○○7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