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柯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鑰匙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偵辦被告梁柯月娥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侵害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皮包1只,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GUCCI」商標之鑰匙包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是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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