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順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順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刀械罪,其原宣告刑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順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58號(99年度偵字第6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99年12月6日確定在案。因被告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明定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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