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29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9日15時許,至台北市○○區○○街○○號大直圖書館4樓圖書室,見甲○○休憩離開座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座位上,內有新台幣5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及7-11icash卡1張等物之黑色背包1個,嗣經甲○○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惟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66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為圖小利,冀圖不勞而獲,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適當之處。原審雖漏未記載告訴人之黑色背包內尚置放7-11icash卡1張,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書被害人姓名有誤載為由上訴,惟經核此等均屬誤繕之情,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不影響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藍家偉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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