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己○○為一藥物(安眠藥)濫用之患者,常出現類似安眠藥中毒或副作用等後遺症,影響其大腦功能,注意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等大腦認知功能均有部分缺損,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早上,己○○因失眠而服用安眠藥,致精神恍惚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頭戴其所有安全帽,並以其所有之口罩覆面部,以防強盜行為過程中被認出,復持其所有之短尖刀(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把進入店內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諸店員,各該店員為保全個人之人身安全,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受其強暴、脅迫,任其取去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己○○連續強盜得手後逃逸,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強盜用之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二個,復將己○○強盜所得之如附表所示財物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右揭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記不清楚有無持刀進入超商內及有無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云云。惟查被告如何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頭戴其所有安全帽,並以其所有之口罩覆面部,復持其所有之短尖刀一把進入店內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諸店員,各該店員為保全個人之人身安全,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受其強暴、脅迫,任其取去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丁○○、戊○○於警訊時,及乙○○、丁○○、戊○○於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並有扣案之安全帽一個及口罩二個可資佐證,且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四之強盜行為時,被店內錄影設備拍下之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二張,及被害人乙○○、丙○○、丁○○、戊○○等領回被強盜之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其中乙○○部分有錯誤詳如後述)在卷可稽。被告於進入如附表所示商店時,均戴安全帽及口罩,已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交通工具,亦有該機車照片四張在卷可佐,顯然被告係為防於強盜取財過程中被認出或事後因被記下車牌號碼致為警循線查出身分,始如此之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然至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並未以命令延長,而當時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五十九年制定)足供適用,是該條例是否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即失效,尚有疑義。依行憲後制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由立法院完成廢止案之審議)」,此為限時法之基本法理。國民政府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方以命令公示「自期滿之日,展限一年」,追溯延長該條例,是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該條例即存有重大瑕疵。按刑法,及其他刑事特別法,均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所形成之刑事責任規範,以狹義的制定法為限,並不包括因法院長期適用而形成所謂的「法確信」。懲治盜匪條例若屬失效的刑法規範,固不因繼續適用而使其法規範重大瑕疵被治癒或回復效力,惟目前爭議之焦點在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或有認為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揭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係基於權力分立,各部門平等,互相尊重之意旨,司法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審查權自應受限制。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咨請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程序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生效力。縱立法院有因誤認該條例仍有效而以「修法」名義為之,僅屬立法院於審議法案過程中,曾否踐行議事規則所定程序之內部事項,至於該程序是否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而屬影響該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尚須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逕行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況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如他機關逕認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不存在,實係對三權分立原則之破壞,而侵害立法機關之法律廢止權,是懲治盜匪條例既未經法律廢止程序,即難認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而不存在,故立法院上開提案修正懲治盜匪條例,刪除原第十條條文及調整法條次序,並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至今,仍係有效存在、施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四0號刑事裁判意旨亦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等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司法院公報第四二卷八期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是本案被告右揭強盜犯行,仍應有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取財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斷,並就上開盜匪罪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上開罪名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害人戊○○於原審陳稱:「‧‧‧‧因為他動作緩慢,所以我走出休息室和他聊天‧‧‧‧」、「他搶走收銀機內以後,走出店外,我跟者出去,他坐在機車上看著我,我也看著他,約十秒鐘後才騎機車離去」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被害人丁○○於原審陳稱:「‧‧‧‧他到店內,行動緩慢,我覺得怪怪的,又叫我打開收銀機,我打開後,他將百元鈔票慢慢取出,我覺得怪怪的,與一般搶奪速度有別,之後又慢慢走出店‧‧‧‧這期間,有客人到店購物,被告仍慢慢在櫃台拿錢,我告訴客人有搶劫,被告還是慢慢拿錢‧‧‧‧」(參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第八三頁正面);被害人乙○○於原審陳稱:「被告當時在警局說話顛三倒四,說不清楚,員警叫他閉嘴,他又一直講一些大家聽不懂的話,我也不曉得他在說什麼」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正面);另逮獲被告之員警 歐青森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抓到被告時精神狀況如何?)感覺他的精神狀況不太好,很疲倦的感覺」、「我們製作警訊筆錄時感覺他講話顛顛倒倒的,所以我們要花比較長的時間來訊問,才有辦法做完筆錄」(參本院卷第二七、三○頁)。查,被告於犯罪後意識模糊,甚至仍於超商外逗留,舉止怪異,徵諸事發後,被告對於案發之過程有片斷記憶而模糊之供述,其犯案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較一般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其並參照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生活史、犯案過程等,認被告己○○為一藥物(安眠藥)濫用之患者,常出現類似安眠藥中毒或副作用等後遺症,影響其大腦功能,注意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等大腦認知功能均有部分缺損,其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惟此意識障礙係源自自己不當使用藥物所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為憑(參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強盜如附表編號一、四所得之財物分別為三千五百五十元、二千元,原審認定為一千七百元、一千五百元;又被告如附表編號四強盜行為之時間,依卷附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應為該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至三十四分間,原審認定為該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均有違誤。②查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法規定係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者,應引用該特別刑法之條文,如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五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是,如特別刑法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無規定者,始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屬於後者,原判決不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竟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③原審認被告因係精神耗弱人而減輕其刑,而被告屬智能不足之人,其現實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有顯著障礙,對社會有相當危險性,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如給與被告適當的治療與訓練,應可改善其衝動控制能力及減少違法行為等情,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惟查被告究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請其提供專業上之意見,據覆:「依本院鑑定結果判斷己○○之犯行,極有可能係源於不當及過度使用藥物(安眠藥FM2),致中毒或副作用而產生意識障礙導致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犯案,該意識障礙係源自自己長期不當使用藥物所致,自應負部分刑責。上述情形最重要的改善及預防措施應為「停止濫用藥物」,惟此類患者常因意志不堅定或承受壓力或挫折之忍受度低或因某些精神症狀,(如長期失眠、情緒障礙)未適當診治,致患者不易停止濫用藥物。因此,本院建議此類患者應令其接受適當的治療以預防再犯。一般而言如能有數月期間不再濫用藥物,其精神狀態應可改善,如有再犯自當負完全刑責。至於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是否必要,得視該處所能否提供適當且足夠的醫療措施而定,且如之前因服刑而停止濫用藥物達相當期間(如一年以上)則其精神狀態仍受藥物影響之程度應微乎其微,再受監護之必要性應屬較低。又 楊員 依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意識清醒,態度合作,但當時有發呆情形,注意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等認知功能仍有部分缺損,其智能雖屬中下智能(未達智能不足程度)其人格特質則具自卑、猜疑、慮病、離群、憂鬱及焦慮不安傾向,顯示楊員之大腦功能已受損而呈現部分障礙,因此接受治療及有家人適度監護照顧應是最好的預防措施等情,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院精字第九○○六一四七二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依此,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如後所述),參酌上開函文所載專業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審此部份所見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其另認並無對其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則有理由,復因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上進,為貪奪財物而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於民眾出入甚繁之商家內強盜取財,所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為中下智能之人,犯罪手段雖持用刀器,惟尚無傷及無辜及其犯後未能坦白認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被害人有謂藍色,有謂黑色,惟其間色差不大,且被告實無帶二頂安全帽之必要,應僅為一頂)及口罩二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強盜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強盜取財所使用之短尖刀一把並未扣押,被告於被逮獲時曾向員警陳稱已丟到草叢,員警尋找無所獲之事實,復據證人歐青森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如附表所示財物已由警發還被害人, 有渠 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為憑,雖其中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記載具領之物品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惟乙○○於原審陳稱:伊領回三千五百五十元才對(參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等語;證人歐青森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發還給被害人之現金為二萬二千七百元等語,恰為如附表所示四筆被強盜財物之總和,是乙○○所出具之領據顯有錯誤,應以其實際所具領之金額三千五百五十元為準。雖被害人乙○○於原審又稱:其領取之金額雖為三千五百五十元,惟被強盜之現金為四千二百元云云(參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惟乙○○於警局初訊時亦曾陳稱其被強盜之金額為四千二百元,然於警局補訊時又陳稱:經回店後核對實際被搶三千五百五十元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且被告連續強盜後迅即被逮捕,應亦無暇處分上開財物,是乙○○於原審所稱被強盜之現金為四千二百元云云,或有誤記,應不足採。本件被害人被強盜之財物既已全數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為發還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吳重政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即│所得財物│行為方法│││││店內人員│││├──┼────┼──────┼────┼─────────┼────┤│一│民國八十│臺中縣清水鎮│乙○○│新臺幣三千五百五十│以短尖刀│││八年九月│中華路四0五││元│抵住 周穎 │││三十日十│、四0七號│││達腹部。│││時五十分│萊爾富便利商││││││許│店內││││├──┼────┼──────┼────┼─────────┼────┤│二│民國八十│臺中縣清水鎮│丙○○│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持短尖刀│││八年九月│高美路三0八│││一把,並│││三十日十│號之一│││拍打桌面│││一時許│好家鄉生鮮超│││,脅迫稱││││市店內│││:「搶劫│││││││,快拿錢│││││││出來。」│├──┼────┼──────┼────┼─────────┼────┤│三│民國八十│臺中縣清水鎮│丁○○│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持短尖刀│││八年九月│中華路一六八││元│出示以為│││三十日十│號│││脅迫。│││一時二十│統一超商便利││││││分許│商店內││││├──┼────┼──────┼────┼─────────┼────┤│四│民國八十│臺中縣梧棲鎮│戊○○│新臺幣二千元│持短尖刀│││八年九月│中棲路一段八│││脅迫 黃千 │││三十日十│六六號│││亮將收銀│││一時三十│統一超商便利│││機打開。│││三、四分│商店││││││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