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二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自北向南行駛,當其行經西門路與民德路口,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閃避一輛不詳之自小客車時,自行撞及安全島,經警據報將其查獲,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九九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當時其人還沒有醉,還很清醒外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時,依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其多話,當時其人茍未酒醉何以多話,其是否還很清醒,亦非無可疑,而一般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按通常審判程序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止,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刑事簡易判決皆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則其未上訴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參照前開判例及決議,應至送達日止。查被告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並未上訴,該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前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案卷(該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自北向南行駛,當其行經西門路與民德路口,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閃避一輛不詳之自小客車時,自行撞及安全島,經警據報將其查獲,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九毫克,,則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係在該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於被告之前,本案與前案如係同一案件,原應為該前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以本案公共危險罪為被告所犯前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所犯公共危險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外在本件案發之前,你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也是開同一部車酒後在嘉義縣○○鎮○○路與祥和路的交岔路口和別人所開的自用小客車擦撞,酒精測試結果,你當時每公升為○.六毫克?)對。」「(你這樣子等於是酒醉駕車二次,第一次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酒後開車,肇事之前有沒有想說喝酒能不能開車?)沒有。」「(為何隔了不到一個月又酒醉開車?)九月五日當天因為去應酬,為了閃避別人車子,才發生車禍。」「(這二次酒後開車是不是用同一個想法,說喝酒開車撞到人沒有關係?)沒有說喝酒可以開車。」等語,足見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尚難認為係連續犯,並非裁判上一罪,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應係另行起意,非前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認本案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已在前案之判決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之後,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不及云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