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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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犯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槍砲、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見其同居人丙○○之母丁○○年近七十,且雙目失明,認有機可趁,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澎湖縣西嶼鄉池西村二十一號丁○○之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向丁○○佯稱其子乙○○在台灣負債,債主可能會對乙○○不利等語,丁○○因愛子深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由其床墊拉鍊裡取出其所有澎湖縣西嶼郵局第00二三五七之八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與甲○○同往郵局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付甲○○,並囑附轉交給乙○○。翌日,甲○○向乙○○之妻 黃絹淑 告以渠做生意需用錢願借乙○○使用,過數日甲○○卻以買地需用錢為由向黃絹淑要回二十萬元。嗣於同年五月十八、十九日,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再前往丁○○之上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丁○○雙目失明,竊取丁○○藏放在其床墊拉鍊裡之前開存摺及印章後,分別前往澎湖縣西嶼及白沙郵局,連續二次偽填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五萬元,並盜蓋前開竊得之印章,以偽造丁○○名義之郵政存簿提款單後,復分別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上開郵局之職員,使其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丁○○。嗣經丁○○詢問乙○○得知乙○○並未收到其交代甲○○轉交之上開二十萬元,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並未與 顏許身 同至郵局領錢,交付黃絹淑之二十萬元係伊賭博所贏之錢,因乙○○做生意需用錢而借 顏某 使用;又同年五月十八日所提領之二十萬元係丙○○向丁○○借來轉借伊使用,同年五月十九日所提領之五萬元係丁○○欲至 馬公 買家俱不夠錢要伊去領,而存摺、印章係丁○○交給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而被害人之子乙○○亦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並未委託被告代向伊母親丁○○借二十萬,且被告向伊母親騙得錢後,因伊不知係母親的錢,嗣因母親詢問伊是否拿到託被告轉交之二十萬元時,始察覺有異,並核對上開存摺而發現甲○○之犯行,而三月十九日後,母親就未曾再到過郵局等語。證人黃絹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同年三月二十日,甲○○向伊告以伊做生意需用錢借伊使用而交付二十萬元,過數日卻以其買地需用錢為由向伊要回二十萬元等語。證人丙○○證述:伊僅同年五月十八日向丁○○借二十萬元交付甲○○等語。嗣後經被害人等追償上開款項,被告無力償還,乃寫下自白書一紙,此有被告所寫之自白書一紙附卷可參,雖該自白書載明被告盗領之金額為五十六萬元,與本件實際總額四十五萬元不符,惟衡情若果非真有其事,被告豈有自承犯行之必要,此外,復有被害人之上開存摺影本二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三張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第一次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與其同赴郵局提款而取得二十萬元,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嗣竊取丁○○之存摺、印章,二次偽造提款單,冒領 顏女 存款,自足生損害於顏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三次詐欺取財、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具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曾犯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槍砲、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提款單向郵局詐領存款,並非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犯罪,無所謂間接正犯之問題,乃原判決竟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改過向上,重新做人,反因見同居女友之母親年老、雙目失明可欺而犯下本案,實為法所不容、犯罪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巧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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