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溫三郎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未經許可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有之大埔事業區第十六林班地,其所承租土地範圍外,且對該林班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下,竟於泥土道路上擅自舖設長四二二公尺、寬六公尺(寬度介於五公尺至十公尺之間)之混凝土路面(位置如附件所示)。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經嘉義林管處大埔工作站關仔嶺分站巡視員發覺。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函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舖設長四二二公尺、寬六公尺道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於舖路之前,曾取得承租權人甲○之同意,並非擅自舖設,亦不知甲○僅承租部分土地,絕無故意犯罪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林區管理處人員 陳復成 、丁○○、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訴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本院更一卷第三十九頁),並有照片四張及如附圖所示之測量位置圖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七頁),事證已甚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經承租權人甲○之同意,並舉甲○、丙○○為證,惟查:
(一)丙○○雖證稱:「十六林班地之前是我養父 陳雙和 所承租,被告在那邊開路是有經我同意」、「是向我生父甲○徵得同意後,甲○再跟我講,我也同意」。甲○亦證稱:「我兒子丙○○之養父陳雙和所承租,因我是陳煌貴之生父,陳雙和死亡後,丙○○就叫我去管理水果園」、「因原來之泥土路泥濘不堪,難以行走,有坑洞,因此路是通往被告承租地,被告就來找我商量將道路舖上水泥,我就答應他」(詳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第四十頁)。惟陳雙和於七十年五月八日固有向玉山林區管理處辦理訂立營造竹林保育承諾書,承諾願照該承諾書之規定為該林區管理處營造及保育竹林,雖為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主任 林聰德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無誤,並有營造竹林保育承諾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四十七頁至五十頁)。然依該承諾書第十八條規定:「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定十年,如有保育人保育成績優良得續定之。」,故除為保育人之陳雙和因其保育成績優良,玉山林區管理處得續定承諾書外,原則上前開承諾書之效力已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十年有效期間屆滿後而消滅,且陳雙和因改種果樹,違反承諾書規定,依規定已不得續約,亦有嘉義林管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嘉政字第一八二三七號函存卷可憑(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七頁),是林區管理處自無因陳雙和保育成績優良而與之績訂承諾書之可言,陳雙和既未合法承租則其養子丙○○自不得以陳雙和繼承人之身分繼續使用該土地,亦無權同意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是被告所辯舖設道路係經承租權人甲○、丙○○之同意,殊不足取。
(二)再本件被告所擅自鋪設混凝路面之全長四二二公尺、寬六公尺道路,原係案外人 劉慧雯 所開拓,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確定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且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南檢勇丁字第二五二0號函執行沒收,並於該道路出入口埋設圍堵通行之水泥柱等情,有嘉義林管處森林告訴書及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執行照片影本附卷可按(詳警卷第四頁至七頁),復經本院調卷核察無誤,又被告所鋪設之上開混凝土路面,除其中在中段約有三十公尺,係經過陳雙和所承租之林地外,餘皆屬嘉義林管處所管轄之國有林地,亦經證人林聰德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其提出之大埔事業區第十五、十六林班營造竹林保育實測圖乙紙附卷足憑(詳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五頁)。另陳雙和業於八十一年初死亡,其原向玉山林區管理處所承諾之上開國有林地已由其養子丙○○繼受使用,丙○○並將該地交由其生父甲○管理等情,並據證人丙○○、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四十頁)。則丙○○、甲○於繼受、管理原由陳雙和向林區管理處所承諾營造、保育竹林之國有地後,其上原由劉慧雯所開拓之道路,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並埋設圍堵通行之水泥柱,殊不可能再同意被告在其上鋪設混凝土路面,另依上開證人林聰德所提出之實測圖所示,陳雙和原向玉山林區管理處所承諾營造、保育竹林之國有地僅係上述道路中段之一小部分,被告何以得誤認該整條道路之林地,皆為甲○、丙○○父子所承租使用,繼而認取得其等同意即可在其上鋪設混凝土路面,是被告所辯不知甲○僅承租部分土地,絕無故意犯罪等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既均不足採信,是其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森林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實施,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較輕之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處斷(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之罰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在他人林地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被告陸續擴建工作物占用土地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道路工作物,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破壞林地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道路工作物,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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