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 江信賢 律師被告 蔡維明 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發還予蔡維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未據檢察官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足證該車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車輛予被告蔡維明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蔡維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4及其相通連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7至511頁)。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受理,而扣押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未經檢察官主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又未指明其可證明何待證事實,且經詢問檢察官後表示:「系爭車輛屬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非本件製造毒品之不可或缺之物,爰不聲請沒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此外,復無任何卷內事證足徵該扣案自用小客車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足認扣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