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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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銷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 陳則安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 律師被告 邱孝奇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 律師被告 蔡啓宏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 律師被告 蔡維明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銷燬扣押物(110年度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維明、 蔡啟宏 、張瑋仁、陳則安及邱孝奇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865、1466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6-14之氫氧化納感冒藥丸水溶液14桶(現責付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保管中),因係屬化學水溶液存於一般桶中,保存簡陋,恐塑膠桶劣化破裂有逸漏之虞,又溶液會不斷蒸發致污染保管處所空氣,危害保管處所人員健康,且上開溶液數量甚鉅,責付機關保管空間及人力有限,為免保管期間發生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銷燬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毀棄扣押物以扣押物保存不易且易生危險始得為之。經查,聲請人以上述扣案物品存放於高雄市調查處,鑑於上述物品之揮發性、腐蝕性,易對保管場所人員及環境產生危害而聲請銷燬,惟近日業經運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由贓物庫保管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上述扣案物品既已得適當場所妥善保存,對於原保管場所人員及環境產生危害風險降低。再者,該扣案物品為被告等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在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銷燬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保存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銷毀。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銷燬扣案物,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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