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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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裕盛選任辯護人吳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
155號、108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𡍼裕盛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𡍼裕盛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詳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罪,且考量其被訴詐欺等行為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936萬3,615元,數量非微,再衡酌被告近20年來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此觀本院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即明,難以排除其不願面臨此一訴究,逕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109年3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09年3月20日),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於被告陳稱:其遭羈押後離開立法院,現轉至民間公司工作,其在國外求學過,有語言能力,工作需要到日本洽談業務,希望審理過程中仍可保有工作,其家庭需要其薪水支撐家計,希望可以不要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辯護人另陳稱:被告有癌症、糖尿病需定期追蹤治療,無法在國外生活及支付醫療費用,且被告所涉應係背信罪而非詐欺等罪,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於偵查中係因貪瀆重罪才遭限制出境、出海,現在貪瀆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無逃亡之動機或必要,另由偵查卷證可知被告與其餘被告是敵對狀況,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請斟酌有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經核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陳述內容,縱認全部符合實情,亦無礙於本院詳酌卷附事證及事理,同時考量案件審理之進度,進而認定應於審理期間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所陳各詞尚難憑採,附為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