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蔡陳卿妹
戴增容 相對人 吳育綸
吳育宗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小琴 相對人 廖陳銘朔
張鍾玉 周 林香蘭 廖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吳育綸、吳育宗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廖陳銘朔、 張鍾玉周 、林香蘭、 廖剪應 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育綸、吳育宗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廖陳銘朔、張鍾玉周、林香蘭、廖剪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6,056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同上。│├─────────┼──────────┼──────────────────┤│合計│160,85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吳育綸、吳育宗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60元【即160,856×7%=││11,260】。││⑵相對人廖陳銘朔、張鍾玉周、林香蘭、廖剪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520元││【即160,856×14%=22,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