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告 黃維森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法定代理人 曾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5月11日在被告銀行開立證券存款帳戶,詎被告所屬員工竟未告知原告證券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利率計算方式有所不同且差距甚大,嗣伊於111年11月25日始發現利率差異,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公開網頁公告之活期存款利息為年利率為0.330%,證券活期存款利息為年利率0.005%,已造成伊利息差額損失,乃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利息差額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損害,惟伊僅請求賠償1,000元。又伊因遭受上開損害,造成身心靈的損害,又確實失業,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99,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如同本行開戶申請書所載,所有銀行利率均按牌告利率計算,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88年在被告之竹東本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95年開立證券存款帳戶。原告本來係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來開立證券存款帳戶係買賣股票之用。證券存款帳戶係按證券存款之利率計算,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則應按活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計算。所有銀行利率均按政府規定,被告在營業廳及官網都有公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告知證券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利率不同,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義務告知證券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利率不同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就被告有何告知證券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利率不同之義務,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況證券存款帳戶係供買賣股票之用,此為眾所週知,且被告抗辯原告開立證券存款帳戶係供買賣股票之用,原告亦未爭執,自堪足認定。據此,原告係為供買賣股票之用而開立證券存款帳戶,該
證券存款帳戶自應依被告之牌告證券存款利率計息,此為當然之理,故縱然證券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利率不同,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息差額1,000元,自屬無據。
(三)第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0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姑不論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證券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利率不同,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況縱然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證券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利率不同,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充其量亦僅屬財產上損害,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據此,原告以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99,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00,00元,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