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號104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肇宏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316號),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4322號、第243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肇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轉輪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貳顆、非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純質淨重捌拾陸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純質淨重貳拾參點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承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轉輪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貳顆、非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純質淨重捌拾陸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純質淨重貳拾參點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承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顏肇宏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8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1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㈨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4月、8月、㈨、㈩、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㈦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㈧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賭場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向顏肇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後,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3顆(口徑12GAUGE)、非制式子彈18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9.0mm)放置在羽毛球袋內,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予顏肇宏,言明返還借款時再行取回,顏肇宏應允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租屋處內,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頭前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純質淨重86.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純質淨重23.2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1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堤防邊,自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於吸食器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緝獲,並扣得改造轉輪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散彈3顆(口徑12GAUGE)、非制式子彈19顆(其中18顆為直徑8.8±0.5mm,另1顆為直徑9.0mm)、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純質淨重86.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純質淨重23.257公克)、吸食器2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肇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4323號卷第6頁反面-8頁、84-8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197頁反面-198頁、第21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8-33頁、第47-52頁反面)。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轉輪、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霰彈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拒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同前偵卷第109-111頁)。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9月3日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8-30頁、第37頁、第53-61頁、103年度偵字第24322號卷第11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8316號卷第10頁、第11-12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㈠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2.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2.52公克),純度67.97%,純質淨重76.55公克。㈡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85公克(驗餘淨重11.8
1公克),純度80.26%,純質淨重9.51公克。㈢送驗潮解狀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16.1610公克,取樣0.0764公克,餘重16.0846公克,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4%,純質淨重15.1913公克。㈣送驗米白色結晶塊
1袋,淨重7.1300公克,取樣0.0631公克,餘重7.0669公克,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3.6%,純質淨重6.6737公克。㈤送驗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1.0910公克,取樣0.0467公克,餘重1.0443公克,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1.4%,純質淨重0.9972公克公克。㈥送驗白色結晶1袋,淨重0.4320公克,取樣0.0248公克,餘重0.4072公克,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1.4%,純質淨重0.394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24322號卷第117頁、第142-143頁),復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原指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附此敘明(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215頁)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一、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恣意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微,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持有前開槍彈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其持有毒品係供自身施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轉輪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口徑12GAUGE)、非制式子彈12顆(直徑8.8±0.5mm)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原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非制式子彈7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總純質淨重86.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總純質淨重23.257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5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5只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另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分裝空袋32個、分裝磅秤
2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在卷,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肇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前數日,在新北市○○區○○路頭前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純質淨重86.06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純質淨重76.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純質淨重23.257公克)而持有之,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二、經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件章戳之起訴函文與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5、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16號提起公訴,於103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即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下稱本訴),有本訴之起訴書、起訴函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觀諸本訴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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