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
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6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惟檢察官當庭並未表示同意且記明於筆錄,有被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反面),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具體求處拘役50日,然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生該條第4項前段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審酌前情,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拘役50日,尚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被告陳美如女42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35巷
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如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0年8月31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0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35巷2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73號前,為警所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美如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今又為本件犯行等情,量處拘役50日,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