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乙○○共同犯冒名申請護照罪,固非無見,然於判決理由中認依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四條所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之規定,而認有關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手續,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僅得從事形式審查而已等語為論據,而未論及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姓名使用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為該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是該條例在未經明令施行前,雖經公布,亦難遽予援用。被告冒 張國順 姓名請領國民身分證一枚持以使用,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處斷,而竟援用未經施行之姓名使用條例論科,自屬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亦認使公務員核發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未論及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律之適用自非正確,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邱願彰 (另由本院通緝中)因認其難依合法程序出境,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告知乙○○擬不以自身名義之護照出境(但未告知有關邱願彰另案涉嫌犯罪之事),經與乙○○商議後,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惟乙○○不知邱願彰另案涉嫌犯罪之事),由乙○○介紹甲○○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邱願彰冒用名義辦理護照使用,並由邱願彰以代甲○○繳納信用卡債務及健保費作為代價,以換取甲○○同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邱願彰冒用甲○○之名義辦理護照,而甲○○同意後(惟甲○○不知邱願彰另案涉嫌犯罪之事),遂在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竹東巷一號,將其舊版國民身分證交付邱願彰。嗣乙○○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搭載邱願彰一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於甲○○概括授權範圍內,冒用甲○○名義申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使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有實質審查權但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陳美君 、 邱垂領 將黏貼有不實之邱願彰照片之「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舊國民身分證收件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電腦資料上,並依申請換發同時印有邱願彰照片及載明甲○○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之不實國民身分證予邱願彰收執。邱願彰取得上開不實國民身分證後,即與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在甲○○概括授權範圍內,將該上開不實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 蘇士騰 ,欲利用蘇士騰持上開甲○○名義之不實國民身分證,冒用甲○○辦理護照申請手續,蘇士騰受託後,即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交由吉獅國際旅行社不知情人員轉託柯達旅行社不知情人員,將載明甲○○遺失護照等不實事由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向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補發第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查覺上開中國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附照片並非甲○○本人,函請警方調查後,始悉上情,並自蘇士騰處扣得邱願彰冒用甲○○名義換領得之上開不實國民身分證一張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淑英 、邱垂領、蘇士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領一字第0九五五二五三三0六0號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甲○○名義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乙○○所為,核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乙○○與邱願彰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蘇士騰等人犯冒名申請護照罪,應屬間接正犯。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書記載明確,又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二審亦均坦白承認,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內政部為辦理九十四年度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及加強管理
換證作業流程,曾頒訂「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而依該執行計畫八、換證作業㈢戶政事務所部分⒍受理換證⑵及⑷分別規定:「受理人員受理換證時,應核對換證索引名冊、換證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舊證、人貌及所繳交之相片無誤後,即行將相片黏貼於換證申請書並請申請人於換證申請書蓋章(可由申請人簽名)」、「當事人舊證之相片如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核對人貌,人貌如仍有疑義時,應予查證,必要時核對口卡或檔存相片資料」等,足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申請人申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時所繳交之照片是否為本人之照片,有無偽冒之情事,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㈢查本案事實係於九十五年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自有內政
部「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之適用,與上訴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中之「被告於九十三年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非相同,上開判決所載事實應係適用「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五點」,即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身分證之補領或換領時,當事人原身分證之相片掃瞄建檔取像日期係於一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身分證。但取像日期已逾一年,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而未攜帶相片者,得由戶政事務所當場拍照。此足見受理「換發國民身分證」與前揭「全面性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之作業程序顯屬有間。
㈣行政院內政部為辦理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及加強
管理換證作業流程,特訂定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依該執行計畫之立法目的及背景,如認辦理換發新式身分證之公務員,於換發作業程序中,無實質審查申請案件之義務,則似與辦理「全面性換發新式身分證」之目的相悖,亦顯背離人民之法感情。
㈤本件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邱願彰
所繳交之照片非被告甲○○之照片,而誤發印有邱願彰照片及被告甲○○身分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予邱願彰,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乙○○所為自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應另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似有誤會。原審依被告二人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紀佳良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