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曹昌民
現另案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曹宸 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自九十三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將本院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七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將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自首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自九十三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