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億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億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高億讚前科部分補充為:「高億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3月29日確定,並於93年4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補充被告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共3瓶半」;(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6570-NE號自小客車」更正為「2911-ND號自小客車」;(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居所處」更正並補充為「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居所處拿取樂器後,復駕駛上開車輛欲外出上課」;(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0年9月17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3月29日確定,並於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現又再次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撞擊 陳春綢 停放於路邊之6750-NE號自小客車,後該車又推撞前方 許岑卉 所有之3928-SD號自小客車,致其2人之車輛受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陳春綢、許岑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和解書2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被告高億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億讚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友人工廠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居所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處,不慎擦撞陳春綢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該車又推撞前方許岑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
0.5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億讚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陳春綢、許岑卉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原意;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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