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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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癸 ○
      壬○○
      乙○○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土地界址複丈費用4,000元;
㈢被告屋內魚池及排水溝、盆栽需改修,埋管並移除,其自
行建造磚牆,勿使用原告之外牆,否則,賠償之期限將無限
期延長至被告改善為止。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癸○之夫及其餘被告之父 吳必揚 生前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147之3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1段77號之房屋(下稱77號房屋),緊鄰原
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7之36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1段76號房屋(下稱76號房屋)磚造
外牆(下稱系爭牆壁),系爭牆壁前經吳必揚僱工將其抹平
,並在前半部黏貼瓷磚,作為其圍牆使用,同時在系爭牆壁
基底邊建造1條供其用以排水,長10公尺、寬約20公分之水
溝,並將花、木盆栽擺放在系爭牆壁旁,每日澆水,水噴到
系爭牆壁,經年使用,又建有魚池依附於系爭牆壁,致原告
房屋內部磚壁發霉、剝落、毀損不堪使用,經專業人士估價
全部修復費用為150,000元,原告又另支出申請土地界址複
丈費用4,000元,且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被告係吳必揚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7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則以:77號房屋建造之初,原告屋簷即已侵延至被告土
地約1尺寬,又開有8扇窗,外牆磚泥參差屢刮傷人,吳必揚
始僱工予以抹平,且水溝、魚池離系爭牆壁尚有50公分,吳
必揚並無毀損原告房屋牆壁。且原告房屋2樓屋簷已生銹,
屋齡又已逾30年,已有2、3年未有人居住,原告屋內牆壁生
壁癌,與吳必揚生前澆花草或排水溝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吳必揚所有之77號房屋與原告共有之76號
房屋相仳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建物坐落所在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牆壁基底前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必揚生建造排
水溝,並於系爭牆壁旁每天噴水澆花,又有魚池,造成系爭
牆壁損害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
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是則,原告應就系爭牆壁發霉、剝落等損害係因吳必揚之澆
花行為及魚池、水溝在旁所造成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依
卷附由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牆壁雖有剝落之情狀,然
照片所示之魚池、水溝並未依附於系爭牆壁,難認照片所示
有剝落情形之系爭牆壁與魚池、水溝係位於同一位置。且依
上開照片顯示,雖有若干種有植物之盆栽擺置於牆壁外,亦
多有放置雜物之花盆堆置在旁,並留有走道,上開照片僅呈
現現場擺設為何,尚難僅此推認系爭牆壁之損害與盆栽、魚
池、水溝有何關連。況現場上方並無遮掩,經年日曬雨淋,
且牆壁之剝落或壁癌之發生與其施作材料、技術、使用時間
等因素相關,在未經證明排除該等因素對系爭牆壁現狀之影
響前,原告復未證明吳必揚是否將水噴灑至系爭牆壁,實難
推認原告主張系爭牆壁之損害與吳必揚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因果關係,而未能
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被告抗辯,應堪採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
修改或移除魚池、排水溝、盆栽等情,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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