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
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從事泥作工程,於
民國94年4月7日6時50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工地施工,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永春東路口,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管制行駛,竟疏未注
意而違反特定交通號誌,且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適原告駕
駛車牌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亦
違反特定交通號誌,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
修復費用70,000元(其中工資部分18,020元、零件部分51,9
80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
㈡被告乙○○則以:其受僱於被告甲○○,事發當時其駕車要
去工地工作,原告駕車亦有違反特定交通號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系爭車輛與被告乙
○○無照駕駛之被告甲○○車輛,於上開時、地,均因違反
特定交通號誌管制致生碰撞,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堪信為
真正。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費為70,000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18,020元、零件費用為51,980元,有結帳清單一紙可稽
,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
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查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2年1月28日,此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被毀損之94年4
月7日止,共計2年3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車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51,98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8,78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8,020元,原
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6,807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與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均違反特定交通號誌管制而
肇事,被告乙○○復係無照駕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十分之四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
此項情形,認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
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十分之六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084元(36,807X0.6=22,0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
被告甲○○所有之車輛前往工地工作,客觀上復係執行職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2,084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51,980X0.369=19,181(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額51,980-19,181=32,799
第2年折舊額32,799X0.369=12,103
餘額32,799-12,103=20,696
第3年折舊額20,696X0.369X3/12=1,909
餘額20,696-1,909=18,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