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路○段○○○號「甲○○○○公寓
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段○○○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93年2月起至93年3月止
(每月600元計)及自93年4月起至94年4月止(每月以800元
計),共積欠管理費11,600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
住戶管理委員會自89年間即已成立,於90年間經報備在案,
並訂有住戶規約,請求管理費計算標準係依住戶規約第10條
第2項計收,原本規定是每月600元,而自93年4月份起,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改以每月800元計收。爰依法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上開請求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合法之代理
人,93年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請求所據住戶規
約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制訂,原告所催繳之管理費是
未經原告合法管理之費用,原告並無管理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如上
開聲明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尚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催告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
等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公寓大廈住戶前於89年9月2日召開89年第1次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住戶規約及推選管理委員會
委員,並於90年1月12日申請報備,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
90年1月16日以90公所民字第0732號函覆同意備查在案一節
,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4年8月29日公所民字第0940015403
號函附之上開同意備查函、申請報備書、報備基本資料表、
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規約標的物
件登錄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開會議記錄暨簽到冊及住
戶規約等件附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經合法報備後有何
變更,是認原告業經合法報備在案迄今,與其是否於93年間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涉。雖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戊○
○,係經甲○○○○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
94年4月份會議始決議推舉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而為法定代理
人,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查,然法定代理人之更替,並不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縱戊○○非本件請求管理費期間之
原告法定代理人,仍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之法律地位
及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相關權利及義務,況被告管
理費之繳納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第21條而來,亦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是否更替無關。被告辯以原告請求期間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非合法之代理人,未經原告合法管理等語,拒
繳管理費,委無足採。
⒉次查,前揭住戶規約,確經甲○○○○公寓大廈住戶於89年
9月2日召開89年第1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亦
有上開會議記錄暨簽到冊及住戶規約附卷可查,被告辯稱原
告請求所據住戶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訂定等語,不足
採信。徵諸前揭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每戶酌
收600元,基此規定及前揭被告管理費繳納義務所據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及第21條規定,被告自應繳
納上開欠繳期間即自93年2月起至94年4月止之管理費,計15
期共9,000元。
⒊原告雖主張管理費自93年4月份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改以每月800元計收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93年2月
20日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所示,並非為
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設,且其決議內容僅提及「『
擬』調漲管理費為每月每戶800元...請各樓委員分別徵詢
各住戶意見,過半數住戶同意後實施」等語,並未有通過該
項提案之決議。又原告雖提出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為憑,然審之會議內容亦無通過上開決議事項之記載,此外
,未據原告提出其主張自93年4月份起改以每月800元計收管
理費之證明,其主張上開計費標準,洵非有據。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上開欠繳期間之管理費9,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