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臺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公司
簽訂聘僱合約,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容師一職,而
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騎機車上班途中受傷,故
向被告請假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然被告竟自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皆未給付原告薪
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而被告卻無故不發放原告資遣費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以及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繳付被告一萬元
之保證金,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暨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機車受傷事故發生後曾與被告公司營業部
經理丙○○協議請假並同意先扣抵薪資,以便支付原告請
假期間勞健保費用,實非被告公司蓄意不給付原告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薪資,再兩造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中,
被告公司被要求支付原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
五月二十二日止全額工資共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被告
方面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匯入原告在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等
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公司
簽訂聘僱合約,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容師一職,且
原告並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繳付被告一萬元作為
保證金,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騎機車上班途
中受傷,故向被告請假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然被告
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皆未給
付原告薪資,原告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發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美容師聘僱合約
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因被告不給付原告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對被告
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被告則以原告於機車
受傷事故發生後曾與被告公司營業部經理丙○○協議請假
並同意先扣抵薪資,以便支付原告請假期間勞健保費用,
並非被告蓄意不給付原告薪資等情作為置辯。按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又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定
有明文。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保證金之部分
,關鍵在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六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九十四年)四月及五月工資(被告)公
司方面有告訴我,因為我的勞健保費用要先繳付,等我回
去上班再一起結算給我,但我沒有同意」等語,顯然被告
方面係因原告勞健保費用之繳付問題,有意等原告請假結
束再與原告結算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
日之薪資,再者,被告所稱其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將積
欠原告之薪資匯入原告在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之情,為原
告所自認,可見被告並非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故意
不給付原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
薪資,再被告更於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後,於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將積欠之薪資匯入原告之萬泰商業銀行之
帳戶,即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節,原告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
,則原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
現仍應有效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
資遣費及保證金共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暨法定利息部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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