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宜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宜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承認有於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時許離開小吃店後騎乘上開腳踏車,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騎乘腳踏車過去該小吃店,係喝酒後騎錯告訴人之腳踏車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承辦警員表示當初調閱錄影畫面時,並未發現被告有騎乘腳踏車至該小吃店,小吃店前除告訴人之腳踏車外,並無其他腳踏車在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足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張宜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由歸還予被害人,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