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然因故分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住處,欲取回其物品時,因懷疑告訴人已另結新歡,而欲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查證,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額三公分乘三公分擦傷、右臉頰四公分乘二公分擦傷、右上臂二公分乘二公分瘀傷及右前臂二公分乘二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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