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46號上訴人 呂明澔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寄存於上訴人即被告呂明澔(下稱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0年3月16日送達於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0年3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與被害人係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惟因被害人未滿14歲而罹刑責,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惡性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所判處之罪刑,顯然過重,被告前案尚未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認為其已有罪,更不能據此推論其有再犯之虞,法律上就前案未確定之情形既無限制其不能獲得緩刑之判決,原審以有未確定判決之前案而不予緩刑,容有未洽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對於未滿14歲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與甲女交往,始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依被告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甲女之母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被告尚非惡性至鉅,而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尚在成長,思慮較為不週,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與之性交,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被告年紀尚輕,氣血正壯,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得到甲女之同意,而為性交,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且尚有4個月之幼子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甲女之母達成和解,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但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仍具惡性,雖其以金錢賠償修復甲女損害,但仍造成甲女終生難以抹滅之陰影,揮之不去,猶非金錢、物質或任何言語所得彌補,被告仍應對其所犯過錯及對甲女造成之深度傷害負全部責任,且權衡被告曾於97年7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更一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該案件目前仍上訴中尚未確定,然被告顯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難認無再犯之虞,認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已足,自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無不當情事,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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