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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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丁○○(另行審結)意欲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工作,以從中賺取不法利益,渠等明知乙○○並無結婚之真意,乃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丙○○安排乙○○至越南與 張氏 水會面(為越南籍女子,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乙○○、 張氏水 、丁○○均明知乙○○、張氏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乙○○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越南籍女子張氏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乙○○之身分證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張氏水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於同年
8月14日,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分別核發入境居留簽證後,張氏水即以依親名義於同年月23日入境來台,並由丙○○接機後帶至乙○○住處,嗣張氏水隨即於同年月25日由丁○○安排至 謝肯利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復興巷28-4號之餐飲店非法工作(謝肯利部分業另依違反就業服務法裁罰),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其中12,000元為丁○○之仲介費用,6,000元歸張氏水所有,工作時間自凌晨3時30分許至23時許止,乙○○、張氏水並於同年月25日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乙○○與張氏水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SD00000000號),而張氏水於完成上開居留手續後,並未與乙○○同住,而一直住居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復興巷28-4號之工作處所,嗣因原居留證核准之居留期限屆至,乙○○乃於93年7月28日陪同張氏水,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延期手續,同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乙○○與張氏水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亦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氏水於每日工作20小時以上,卻於連續工作3年又3日後,總計僅獲得薪資50,000元(含醫藥費用),其餘款項均由丁○○取走,張氏水不堪壓榨,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越南籍女子張氏水辦理結
婚手續,使其得持上開文件辦理相關簽證、居留證手續,而以配偶依親名義來台工作,嗣越南女子張氏水乃由證人謝肯利聘僱工作而未與之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張氏水、謝肯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95年12月14日授領二字第0955252387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3日移署移居紹字第09611715520號函暨附件、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鳳一戶字第0960007484號函暨附件各1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假結婚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給付證人丙○○138,000元仲介費用,而由證人丙○○仲介辦理與越南女子張氏水之結婚事宜,越南籍女子張氏水入境來台後原與伊同居於鳳山住所,約一星期後,即經由共同被告丁○○之介紹到橋頭工作,後來伊轉換工作,改搬至高雄市○○○路現住處,伊亦有將新地址告知越南女子張氏水,越南女子張氏水嗣後說她很忙都沒有和伊聯絡,伊一直想跟她離婚,伊是真結婚,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由仲介即證人 黃源益 (應為丙○○之
誤)之介紹,以180,000元娶越南新娘,伊先後去越南二次,該二次費用都是仲介公司支付,所有費用都包含在180,00
0元裡,伊在越南有請客,來台灣後沒有宴客,只有伊弟弟知道伊娶越南新娘,越南女子張氏水來台後,與伊在高雄縣鳳山市住了半年,因越南女子張氏水一直吵著要出去工作,才由共同被告丁○○帶到橋頭鄉工作,共同被告丁○○並非當初 仲介伊 與越南女子張氏水結婚之人,因他當時常至仲介公司處,伊託他幫忙找工作,越南女子張氏水薪資約12,000元,剛開始她還有回家,後來都沒有等語(偵卷第5、6頁)、95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去越南辦結婚共花費180,00
0元,該筆錢款係伊向銀行辦卡借20幾萬,伊自己存4、5萬元而來,越南女子張氏水來台與伊同住約4個月後,因為共同被告丁○○介紹她去工作,伊就沒有與之繼續同居等語(偵卷第59頁)、96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證人丙○○幫其他人介紹的越南新娘都不錯,且他算伊比較便宜,只收130,000元,加其他去越南的開銷,約花200,000元,越南女子張氏水在92年5月左右抵達台灣,與伊同住到11月,共同被告丁○○帶她去工作,伊就去從事保全,越南女子張氏水在越南時有跟伊說家裡需要家用,嫁給伊要有收入,她要去工作賺錢,伊跟她說可以,越南女子張氏水出去工作後,沒有再回家,只有電話聯絡,而且越南女子張氏水華語說的不好,溝通不良等語(偵卷第81、8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越南認識越南女子張氏水,越南女子張氏水告訴伊她要來台灣工作,伊在去越南前有問共同被告丁○○說越南女子張氏水是否可以來台工作,共同被告丁○○是做仲介外籍勞工的,他說可以,當時有講好如果越南女子張氏水過來不能工作,伊就不結婚了,伊結婚的目的是想娶老婆,和越南女子張氏水理念不一樣,伊想說要工作是她,自己的事,當時證人丙○○辦結婚要180,000元,但他只收伊130,000元,越南女子張氏水入境時,是證人丙○○去接機,接機後就帶回鳳山和伊同住,只有伊母親、弟弟知道伊與越南女子張氏水結婚的事,伊當時承租證人丙○○三樓房屋,越南女子張氏水來台灣一個星期後就去共同被告丁○○介紹的早餐店上班,薪水是每月12,000元,共同被告丁○○當初有說不用給仲介費,工作期間禮拜天休息時,越南女子張氏水會回來和伊住,伊並沒有去看過越南女子張氏水和她的工作環境,92年11月伊去保全公司上班,搬出鳳山住處改住到目前九如一路住處,伊有告訴越南女子張氏水搬家的事,但她並沒有來找伊,伊等常為了錢的事情吵架,越南女子張氏水並沒有向伊抱怨過共同被告丁○○,伊是後來出事時,才知道她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辦理仲介結婚的錢是伊出售當時伊在屏東果菜市場外面的檳榔攤位的錢,伊當時是跟證人丙○○在內埔的親戚批發檳榔的等語(本院卷第81頁);其就支付仲介之費用、仲介費之來源、越南女子張氏水入境後與之居住之時間、越南女子張氏水外出工作之原因、結婚情節何人知曉、越南女子張氏水工作後有無回家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謝肯利於警詢中證稱:伊係自92年8月25日透過共同被告丁○○之介紹開始雇用越南女子張氏水,約定每月薪資18,000元,其中12,000元由共同被告丁○○領取,其餘6,000元是越南女子張氏水的,但她沒有每月領取,而先由伊保管,伊前後已給付共同被告丁○○432,000元等語(偵卷第10、11頁)、偵查中證稱:伊在
92年8月23日至95年8月22日止,透過共同被告丁○○介紹聘僱越南女子張氏水,當時共同被告丁○○跟伊說越南女子張氏水是合法結婚來台的,伊沒有問越南女子張氏水與她先生的情形,與她聊天過程,她都敷衍帶過婚姻情況等語(偵卷第82、83頁),而證人謝肯利與被告並不認識,而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核與越南女子張氏水係於92年
8月23日入境來台,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
89頁),越南女子張氏水於警、偵中並一致證述其一到台灣就被共同被告丁○○帶去工作、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每月薪資6,000元等情大致相符(偵卷第9、44、51頁),證人謝肯利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越南女子張氏水應於入境後1、2天即已由證人謝肯利聘僱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以被告竟讓入境只有1、2天之越南新娘張氏水獨自至證人謝肯利處工作,亦未至其工作地點察看以確認越南女子張氏水之工作環境,且於事後完全不在意越南女子張氏水是否回家共營夫妻生活,甚而搬家後亦不要求身為女主人之張氏水應回家探視,所為顯均與常理相違,佐以其前揭所述越南女子張氏水在越南即已告知係欲來台灣工作,當時並有講好如果越南女子張氏水過來不能工作,就不結婚了等語,而被告若係欲與越南女子真結婚以共營夫妻生活,衡情應無可能同意與一心只想來台工作之越南女子張氏水結婚,並於越南女子張氏水入境後隨即放任其外出工作而不加聞問之理,顯見被告結婚前即已知悉越南女子張氏水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仍同意與之結婚,被告自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越南女子張氏水入境來台工作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收受被告給付之130,000元,仲介至越南與越南女子張氏水辦理結婚手續,越南女子張氏水來台後,係伊至機場接機,並將越南女子張氏水帶回交給當時承租伊房屋之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證人丙○○同亦證稱伊介紹被告與越南女子張氏水認識後,二人如何商談安家費或其他事項,伊並不清楚,伊將越南女子張氏水接回來交給被告後一個星期,被告就搬離原鳳山租住處,伊就沒有再和被告聯絡,也不清楚證人謝肯利聘僱越南女子張氏水之事等語(同上頁),是證人丙○○除介紹被告與越南女子張氏水認識後,並未參與其等二人間商談事宜,自無從確知被告與越南女子張氏水究有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於越南女子張氏水入境後1星期,即已搬離原住處而與證人丙○○並無聯繫,證人丙○○自無法得知被告與越南女子張氏水相處情況,且被告亦已自承越南女子張氏水自外出工作後並無與之同居等語,是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分別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分別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
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甚明。綜核前開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理由詳如四、後段所述)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
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或延長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次按上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處理,分別登載被告與越南女子張氏水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各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亦有誤會。又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214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越南女子張氏水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而該管公務員嗣後將此登載不實之電子檔案列印成書面之戶籍謄本(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交付被告轉交越南女子張氏水,再由其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被告與越南女子張氏水再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又被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越南女子張氏水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而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越南女子張氏水、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核發越南女子越南女子張氏水入境簽證,及申請外僑居留證及延長居留證之部分,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本院爰審酌被告為使越南女子張氏水入境來台工作,不惜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公務上戶籍、身分及居留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並助長部分不肖雇主聘僱非法外勞之歪風,使非法仲介人員藉此獲取暴利,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惟念及其前於5年內未曾再因刑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高工肄業、家境尚可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按,我國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
為目的,其第5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
6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惟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越南女子張氏水在越南國所取得之結婚證書,無論該國對於結婚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因該結婚證書係屬外國公務員所核發之文書,故被告與越南女子張氏水其後行使越南國公務員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以申請我國簽證、結婚登記等行為,依前開說明,均非屬我國刑法保護範圍,自不應處罰。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與越南女子張氏水至外交部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