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福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黃福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且扣案之透明結晶物品一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鑑定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99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12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並經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於99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以一吸食行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該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於99年1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兩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前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又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有期徒刑三月,主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就扣案之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已詳述其判決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福川於民國100年3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3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於同年3月31日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對於法院判決1年2月實感太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於99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以一吸食行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該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於99年1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兩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前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又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誠不諱,而原審判決實感過重云云,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依上開事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