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楊瀚濤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㈠、㈡所示偽造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讓渡書各壹份及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 郭同海 (業經判決確定)2人係夫妻關係。緣郭同海自民國79年1月起至86年間止,擔任高雄市○○區○○○路198至215號之「環球企業中心大樓」(下稱環球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管理環球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相關使用權益等業務。渠等見部分停車位無人使用,明知渠等並無編號第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郭同海乃利用其執行總幹事職務之機會,對外宣稱其代第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人丙○○管理該停車位,而佔用該停車位供己使用。嗣因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0年10月19日召開90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清理地下室停車位,並要求各停車位所有人提出「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停車位證明書),確實核對造冊,清理期間於90年11月15日完成,而責由管理委員會委員 黃上 等、 劉文傑 、丁○○及郭同海等人執行。詎郭同海因無法提出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乃與戊○○共同基於變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清理期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由郭同海將所取得之該大樓第41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1紙(該停車位原為 方仁滋 所有,經郭同海之介紹,於83年間出售與 蔡豐祈 ),以附表㈠所示方式變造、偽造丙○○將系爭車位出讓與戊○○之第3號停車位證明書,又以附表㈡所示之方式偽造丙○○以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位出讓與戊○○之「讓渡書」,立據日期則倒填為79年
5月1日。上開變造、偽造行為完成後,再由郭同海將所變造、偽造之第3號停車位證明書,予以影印,並於某不詳日期,將該變造、偽造後所影印之停車位證明書1紙,持向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之,並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20日連同所偽造之「讓渡書」1紙,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使之,用以證明系爭停車位,已由丙○○出讓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停車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丁○○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其夫郭同海於上揭時間擔任環球大樓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於環球大樓清查地下室停車位時,由證人郭同海向管理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提出上揭停車位證明書及讓渡書等事實,核與證人郭同海、丁○○於另案(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09號)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停車位證明書、讓渡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系爭車位是伊於79年間,支付400,000元之價格,向證人丙○○所購買,伊並無與證人郭同海共同偽造該車位停車證明及讓渡書之情事云云。
經查:
⒈查編號第41號停車位,原係證人方仁滋所有,證人方仁滋於
80年6月間,委託證人郭同海代為出售,而於83年間,將之出售與案外人蔡豐祈乙情,分經證人方仁滋、郭同海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09號引卷第111、11
5頁),並有證人方仁滋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而證人郭同海所提出之第3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之與證人即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提出之第41號停車位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二份證明書影本上字跡(除停車位號碼、使用權利人姓名及核發日期之「壹」字外)均能疊合,雖整體字跡之上下字距、左右行距等相關位置略有差異,但圖文細微特徵均相符,故研判第3號停車位證明書應係由第41號停車位證明書之變造影本,再影印而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41346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引卷第
123至134頁)。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文件既於整體字跡之上下字距、左右行距等相關位置略有差異,足證送鑑資料並不相同,鑑定分析如何判斷上開二份證明書有相同圖文特徵?且環球大樓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均係當時建商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核發,格式、字跡、用印全數相同,尚不得因核對圖文特徵相同,即謂係影印後偽造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鑑定方法係「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歸納分析」,所附鑑定分析表亦以箭頭標出相同之圖文特徵,已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況上開停車位證明書固為建設公司所印製之固定格式證明書,然在該證明書上有關座落位置、核發日期、權利標示號碼部分之印文顯均係以橡皮戳章所印蓋,而以橡皮戳章印蓋之印文會因使用人之使用力道、印蓋位置及印泥深淺而有所差異,鮮有在不同之文件上出現位置、力道、形狀幾均相同之印文之情況,被告辯護人任意指摘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可採。是以,證人郭同海所提出之第3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係自第41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予以變造影印而成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郭同海雖於另案中辯稱:伊沒有辦法拿到案外人蔡豐祈的停車位證明書正本,根本不可能以他的停車位證明書來偽造云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引卷第149頁)。然查,證人方仁滋委託證人郭同海出售第41號停車位與案外人蔡豐祈,其交易過程,係由證人方仁滋以電話與案外人蔡豐祈談妥價格後,證人方仁滋即將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交與證人郭同海,證人郭同海再轉交與案外人蔡豐祈等情,業據證人方仁滋於另案證述無訛(92年度訴字第2309號引卷第111頁),又證人郭同海於90年10月19日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時,被指定為清理停車位核對停車位證明書原本之執行人員之1,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證(92年度偵字第1554
5號引卷第7頁)。是證人郭同海先後有二次取得第41號停車位證明書正本,而予以影印後變造、偽造之機會,亦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另案(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09號)及本院審理
中一致證述並未曾簽署上開讓渡書等語(92年度訴字第2309號引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112頁),且證稱並未曾收受被告或證人郭同海所指為買賣停車位而交付之400,000元(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雖辯稱伊係出售股票後,在簽署讓渡書之同時,將現金400,000元當面交付給證人丙○○云云,惟此與證人即被告之夫郭同海於另案所述款項是隔幾天簽完讓渡書後才交給證人丙○○等語(91年度他字第1361號引卷第30頁)相違,且被告及證人郭同海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遲遲無法提出明確之資金證明,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固根據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將上開建物與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未購買車位之住戶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相互比對後,認系爭車位應屬證人丙○○所有,惟本案因當初之買賣及車位資料均已因原建設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後已經滅失(91年度他字卷第1361號卷第24頁),無法詳為探究、確認當初購買系爭車位之人是否即為證人丙○○,而證人丙○○就其當初購買座落高雄市○○○路○○○巷○號12樓之2房屋時,有無併同購買系爭車位乙節,前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309號)審理中供稱有一起購買停車位(92年度訴字第2309號引卷第2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印象中並沒有購買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情況,而本案之停車位價值至少4、50萬元,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對自己有無另行購置停車位乙情,應知之甚詳,殆無無法確認之理,且查證人丙○○所有之上開房屋,業於79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證人乙○○,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透過仲介向證人丙○○購買上開房屋時,仲介表示並沒有附停車位,所以伊只有買系爭建物,伊一購買該大樓後,就透過管理員幫伊找停車位,伊後來是承租其他住戶的停車位,有時沒租到,伊只好停外面,當時一個車位好像要4、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後來沒賣成,伊自己賣給一位好像姓郭的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然證人丙○○同亦自承因時間久遠,有些印象並不清楚,而證人乙○○所述則與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且其與本案訟爭標的並無關連,亦不認識被告,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所述應屬可採,是證人乙○○應係透過仲介而直接向證人丙○○購置上開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以證人乙○○一入住該大樓,立即承租其他住戶之車位之情觀之,其於購買上開房屋時應有停車位之需求至明,而房屋併附車位出售,因其車位之附加價值增加房屋之使用便利性,於市場行情上,較易脫手並獲得較高之售價,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被告自承以4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位,並未超逾證人乙○○當初購買房屋時一般停車位之市價,則證人丙○○若果持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以證人丙○○購買上開房屋係欲投資轉售(本院卷第113頁),在無暴利可圖之情況下,衡情應無分離建物及停車位,而僅出售建物給有停車位需求之買家即證人乙○○之理,此亦為證人丙○○於歷次審訊中所一再強調,是證人丙○○是否持有系爭車位而可出售予被告並非無疑,況縱證人丙○○持有系爭停車位,依一般交易常情及證人丙○○上開證述,其顯亦無與被告簽署讓渡書而單獨出售該停車位之理,故證人丙○○證述其並未與被告簽署讓渡書之語自為可採。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是證人丙○○跟證人郭同海問了二次,證人郭同海才跟他買,因為伊等剛搬去,不知道證人丙○○是否為車位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惟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證人丙○○先簽好讓渡書,伊再將400,000元現金當面一次交付給證人丙○○等語(本院卷第18頁)相違,而被告所指伊與證人丙○○簽署之讓渡書,簽立日期為79年5月1日,斯時證人丙○○早已將上開建物出售給證人乙○○,證人乙○○於購屋後亦有入住該屋(本院卷第40頁),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人郭同海豈有不知此情而仍輕率的叫被告向已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稱為「丙○○」之人購買車位之理,且證人郭同海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證人丙○○即為當初販售停車位之人(92年度訴字第2309號引卷第253頁),並未曾提出有人冒名「丙○○」出售之情,是本案之讓渡書顯為被告與證人郭同海共同冒用證人丙○○之名義所偽造者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⒊又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0年10月19日會議決議清查停車位
前,證人郭同海均表示為他人管理第3號停車位,該次會議後,始改口該停車位為其所有,並提出「丙○○」之停車位證明書影本等情,分據證人即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盧錦皇 及總幹事黃上等於另案證述明確(92年度訴字第2309號引卷第98、99、101、102、104頁),而證人盧錦皇、黃上等與被告及證人郭同海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被告及證人郭同海之理,所述應屬可採。參酌證人郭同海於90年11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就本案應詢時,提出變造、偽造「丙○○」之停車位證明書影本及偽造「丙○○」署名之「讓渡書」影本行使(有警詢筆錄可證)等情觀之,被告與證人郭同海變造、偽造第3號停車位證明書,及提出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之日期,係在90年10月19日後,至90年11月20日間之某日甚明。而偽造「丙○○」署名之「讓渡書」,亦係在該日期所為,自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其上所載日期,雖為79年5月1日,惟被告如於該日期偽造「讓渡書」,即有意主張停車位為其所有,應無由證人郭同海在90年10月19日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前,表示係代他人管理停車位,而於開會之後,始主張系爭停車位已讓渡與被告之理,是「讓渡書」上之日期,顯係倒填無疑,證人郭同海亦因本件偽造犯行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裁判書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既已自承在讓渡書上親自簽名,則系爭停車位證明及讓渡書自為被告與證人郭同海所共同偽造、變造者至為灼然,其與證人郭同海為主張停車位之權利並掩飾犯行而提出行使,亦自不待言。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應依法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
條文次序與文字內容,均未變更,且刑法第33條第3款,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修正前後,亦無更改,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既均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變造、偽造他人之停車位證明書及偽造讓渡書等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及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停車位管理之正確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變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變造、偽造「丙○○」之停車位證明書及偽造讓渡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共犯郭同海有犯意聯絡及行使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郭同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與共犯郭同海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雖未論及,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本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郭同海為圖私利,恣意佔用他人停車位,並變造、偽造他人之私文書以行使,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主犯郭同海因本案及另偽造、變造編號第46號停車位、讓渡書之行為,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裁判書查詢資料2份附卷足參),惟本院認以渠等利用共犯郭同海擔任主任委員之機會恣意佔用他人停車位,並偽造文件意圖矇騙清查之人員,毫無法治觀念,上開刑度顯屬過輕,且以被告於共犯郭同海之犯行已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況下,猶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誠意,故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無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停車位證明書及讓渡書(含印文及署押),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及共犯郭同海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丙○○」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原停車位證明書│變、偽造情形││號碼││├───────┼──────────────────┤││正面:將第肆壹號停車位之「肆壹」,及││第肆壹號│使用權利人之「方仁滋」塗去,蓋上「叁│││」印戳,及填寫「丙○○」,變造成為第│││「叁」號停車位,使用權利人「丙○○」│││。背面:出讓人簽名蓋章欄,蓋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受讓人簽名蓋章欄│││,蓋上「戊○○」印文。偽造丙○○出讓│││停車位與戊○○之私文書。│└───────┴──────────────────┘附表㈡┌───────┬──────────────────┐│讓渡書│偽造情形│├───────┼──────────────────┤││出讓人欄:偽造「丙○○」署押一枚、蓋││丙○○部分│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受讓人欄:由戊○○簽名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