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金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金村所購買車號0000-00號本田貨車,乃購自於新竹市二手車行,自交車時起該貨車即係這種車況,抗告人並未更改任何設備,且抗告人於88、89年間亦曾購買同種車款,原廠所附即係雙排座位,從未有人告知貨車不得有雙排座位,且抗告人多年來均有驗車,期間都未曾發生問題,是否係因法律更動而造成本件問題?又何以車商可以賣車,而卻係由車主要去負法律責任?甚且在舉發單上所在由抗告人自行加裝一事,更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不得已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法院詳查,倘須由抗告人提出原廠證明亦非不可,僅係抗告人覺得這種錯誤不應算在抗告人身上等語。
三、本院查:㈠系爭小貨車係於93年10月21日由車主 陳慧芬 檢附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測試中心函、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完成車尺寸圖等資料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請核發牌照,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而由前開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知,上開車輛之駕駛室座位為2人,至於座位及立位則未有數量之記載,顯見該車於新領牌照之時,其車輛僅有乘坐2人之座椅設計甚明,系爭小貨車上第二排橫式座椅之加裝,無論是否出自抗告人,係屬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抗告人既於94年12月8日辦理該車輛之過戶登記,領得上開車輛之行照,復於99年11月8日換發行照,此有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此客觀狀況,抗告人應知該車輛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且就事理上而言,系爭車輛既屬供載貨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該貨車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抗告人使用、駕駛違規改裝坐椅之車輛,且無法舉證證明,其自車行購入時已加裝完畢,依上開之說明,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抗告人其他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9鄰獅山31之1號居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30之1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村於民國99年12月23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臺3線99K東向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自小貨車後座加裝一排固定座椅(責令到案驗車)」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2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9839-JU號小貨車原廠配備就是前後雙排座位,今年12月23日經交通隊攔查作出罰鍰裁決,本人不服,因原車購買時就是原有裝備,非本人改裝或加裝,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駕駛定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顯見貨車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而貨車之貨廂為載貨用途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又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故汽車座椅自屬「車身等重要設備」無疑,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警舉發「自小貨車後座加裝一排固定座椅(責令到案驗車)」違規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民國93年3月出廠,車種為自用小貨車、廠牌為豐田、型式為TUNDRAACCESSCAB、車身號碼為5TBBT48144S449469號、車身式樣為雙廂式框式、駕駛位為2個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該車車種為供載貨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貨車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甚為明確。而觀諸卷附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該車輛貨廂確實裝有第二排橫式座椅,惟該車為自用小貨車,貨廂僅得為載貨用途,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汽車加裝座椅,係屬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之變更,為保障現實或隨時潛在可能使用該加裝座椅之乘客安全,異議人自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能駕用該加裝後一排座椅、預供載客使用之自小貨車。異議人既於該自小貨車之貨廂加裝一排座椅,依規定即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詎異議人未行申請即逕自加裝座椅,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體均係原有裝備,並無變更云云,然該車業於93年10月21日由車主陳慧芬檢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完成車尺寸圖等資料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請核發牌照,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由前開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知,上開車輛之駕駛室座位為2人,至於座位及立位則未有數量之記載,顯見該車於新領牌照之時,其車輛僅有乘坐2人之座椅設計,異議人既於94年12月8日辦理該車輛之過戶登記,領得上開車輛之行照,復於99年11月8日換發行照,此有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其自無不知該車輛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之理。準此,異議人於上開車輛加裝座椅,已屬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之變更,惟其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即行駛上路,因而造成本件違規,洵屬有過失而可歸責於己甚明,是異議人前開之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異議人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或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取締不當之情事,則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從而,異議人有於自小貨車後座加裝一排座椅而未申請臨時檢驗即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車身重要設備變更(加裝座椅)不申請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責令檢驗,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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