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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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佑堂公司向被告自來水公司承攬屏果縣200號縣道南下14公里加100公尺處之修漏工程,詎被告於修繕逸漏之水管後,竟未確實填平路面坑洞,致訴外人 洪于婷 行經該處,因路面坑洞摔倒受傷,原告因而賠償洪于婷新臺幣(下同)1,641,87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1,87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未經申請原告許可即逕自開挖路面,其等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自來水公司未要求禾佑堂公司應於所挖掘之坑洞填補瀝青舖面,即率爾通過驗收之行為,亦有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謂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而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于婷於民國90年10月21日下午
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200號縣道南下14公里加1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坑洞摔倒(下稱系爭路面坑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 爭洪于婷 意外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原告應賠償洪于婷150萬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如數支付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641,875元。但查肇致洪于婷摔倒受傷之系爭路面坑洞乃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即被告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佑堂公司)為修繕系爭事發路段下方水管,未經報備取得原告許可,即逕自挖掘路面(下稱系爭修漏工程),且於修漏後未妥善回填坑洞,亦未於完成驗收前在系爭路段設置適當之警告措施所致,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洪于婷所受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自來水公司及禾佑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4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則以:系爭路段道路路面雖於開挖回填後尚未加封瀝青混凝土,然其表面與路面仍幾近平坦,縱深有高度落差深度亦不及5公分,尚不致於令機車騎士因此摔倒,訴外人洪于婷騎車行經系爭路段,視線良好,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煞車、減速、閃避、繞道等防範措施,且其於行經系爭路段16.7公尺後始行摔倒,足見其摔傷一事與系爭路段路面狀況並無因果關係,況洪于婷摔倒時尚在路面留有長達13.3公尺之刮地痕,益徵其車速非慢,故洪于婷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告將系爭修漏工程交由被告禾佑堂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無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與禾佑堂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再者,原告為道路養護單位,卻就被告禾佑堂公司在系爭路段上進行系爭修漏工程之結果未加聞問,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乃與有過失,且其遲至96年5月24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達6年,亦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禾佑堂公司以:原告於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之國家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陳稱,系爭坑洞乃台灣電力公司為遷移電桿開挖所致,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於95年3月31日協商會議中對原告作成任何同意賠償訴外人洪于婷所受損害之允諾,至於被告所承攬之系爭修漏工程已於90年7月26日施工當日完工,其施作地點乃在系爭路段之路旁碎石地面,非在系爭路段道路路面施工,且系爭修漏工程已於90年10月8日通過初驗,而無應改善補作之事項,足見被告已確實回填將因系爭修漏工程挖掘地面所生之坑洞,被告就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洪于婷於90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系爭事發路段因路面坑洞摔倒,洪于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洪于婷嗣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告應賠償洪于婷150萬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復於94年11月25日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洪于婷本息合計1,641,875元。
㈡前開導致洪于婷跌倒之坑洞(即系爭路面坑洞)大小為長3
公尺、寬1公尺、深5公分,坑洞內緣與道路邊界相齊,其所在位置及外觀即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卷第16頁照片所示。
㈢系爭修漏工程於90年7月26日開工,由被告自來水公司指派
員工乙○○擔任監工,由被告禾佑堂公司之人員進行施工,在該處開挖一長2.5公尺、寬1.3公尺、深1.6公尺之坑洞,以修復逸漏之自來水管線,並於同日施工4小時完工後,以砂及級配回填上開坑洞,嗣於90年8月31日正式竣工。上開工程於90年10月8日進行初驗,於90年10月22日完成驗收通過。
㈣9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自來水公司就系爭路段只有進行系爭
修漏工程,被告禾佑堂公司僅維修系爭路段之漏水管線1次。
㈤系爭路段係原告所屬恒春站代為養護之縣道,原告每週均派
員巡視系爭路段1次,恒春站人員於90年10月17日、90年10
月18日、90年10月24日巡視屏東縣200號縣道沿線,均未發現系爭路段,即該縣道14公里加100公尺處之路面有坑洞。
㈥兩造對以下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
⒈自來水公司與禾佑堂間之工程契約1份。
⒉牡丹給水廠90年7月份派工修理單1件。
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竣工計價單
、初驗紀錄、初驗報告、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付款發票及結算明細表各1份。
⒋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楓港工務段平築養路巡查報告表1份。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與被告禾佑堂公司施作被告自來水公司系爭路段管線修漏工程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自來水公司與禾佑堂公司就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就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若是,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若干?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連帶賠償,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則應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與被告禾佑堂公司施作被告自來水公司
系爭路段管線修漏工程有無因果關係?⒈訴外人 洪騎 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面坑洞而跌倒受
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
⒉本件系爭路面坑洞長3公尺、寬1公尺、深5公分,坑洞內
緣與道路邊界相齊,其所在位置及外觀即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卷第16頁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之處理員警黃福進則證稱:(洪于婷跌倒處)現場血跡前方(即系爭路段往長樂方向)27公尺處有1個寬1公尺、長3公尺的坑洞,…該坑洞邊緣與路邊 齊平 ,靠白線處有碎石,坑洞的深度不會超過5公分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5號卷第117頁、第119頁背面),再觀諸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事發當日之現場相片顯示,系爭路面坑洞位置靠近路面邊線,位在道路側邊與路旁碎石地交界處,有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當日現場相片1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28頁)。查被告禾佑堂公司於90年7月26日在系爭路段進行系爭修漏工程所挖掘之坑洞長2.5公尺、寬1.3公尺、深1.6公尺,業據證人即系爭修漏工程監工乙○○證述在卷,並證稱:90年7月26日施工地點係在馬路旁的碎石地,…共施工4小時即完工,完工後立即以砂及級配進行回填,並未以瀝青回填,坑洞在完工時有以砂石填補到與路面齊平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再經本院提示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事發當日現場相片供證人乙○○辨識,證人乙○○亦表示相片所示現場係系爭修漏工程施工之地點無訛(本院卷第193頁),復有卷附牡丹給水廠7月份漏水修理派工單記載系爭修漏工程施作之所挖掘之坑洞範圍為「2.6×1.3×1.6」,用以填補上開坑洞之材料則為砂石料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系爭路面坑洞所在地點即為系爭修漏工程施作之地點,而被告禾佑堂公司進行修漏工程所挖掘之坑洞大小與系爭路面坑洞相仿,其填補坑洞之材料(砂石)及程度(與路邊齊平)則與系爭路面坑洞之表面情狀相符,足認系爭路面坑洞即被告禾佑堂公司於進行系爭修漏工程時挖掘所致。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辯稱其施工地點係在系爭路段道路旁之碎石地上,非在道路路面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⒊被告禾佑堂公司另辯稱:被告禾佑堂公司在系爭路段所進行
之系爭修漏工程已於90年10月8日經被告自來水公司初驗通過,認再無任何需行修改補作之處,故上開被告禾佑堂公司挖補之處已經確實填補回復原狀,系爭路面坑洞並非被告禾佑堂公司進行系爭修漏工程所致,況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亦陳稱:系爭路面坑洞可能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遷移電線桿所挖鑿等語,自不能排除系爭路面坑洞乃他人挖掘所致之可能性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初驗紀錄、初驗報告、驗收記錄、工程驗收報告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經查:
⑴系爭修漏工程於95年7月26日施作完畢,於95年10月8日始
進行初驗,於同年月22日進行完成驗收通過,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95年10月8日初驗報告暨初驗紀錄記載,驗收人員經現場丈量(修補面積)與結算結果相符,即准予初驗(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系爭修漏工程初驗僅在確認,施作人即被告禾佑堂公司用以填補為修繕逸漏管線所挖掘之坑洞之材料數量,是否與結算表所載數量相合,非在檢驗系爭坑洞填料是否確實夯實、所使用之舖面材料是否適當等施工品質項目。況系爭修漏工程複驗僅係就被告禾佑堂公司於90年8月間所施作之各該修漏工程中抽驗為之,其抽驗路段並非本件系爭路段,亦據被告自來水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卷附驗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被告禾佑堂公司為進行系爭修漏工程所挖掘之坑洞,是否已以適當之方式回復原地貌,即屬有疑,尚難僅以系爭修漏工程施作已通過初驗逕謂上開修漏挖掘之地點與路面已無高度斷差存在。被告禾佑堂公司辯稱其已完成系爭路段之修漏工程路面填補修繕工作,系爭路面坑洞與其所進行之修漏工程無關云云,殊非可採。
⑵又系爭路段於90年7月起至90年10月止均未有修補道路坑洞
之記載,固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卷附90年10月4日、90年10月24日楓港工務段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暨路面修補面積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7頁)。惟據證人即90年7月間之恒春監工站長丁○○證稱,系爭路段係其職務管理範圍內,由公路局代為養護之縣政府道路,其每週均會巡視1次,其巡路時倘發現須修補處,即將之記載於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上開養路巡查報告所載僅係證人丁○○於巡查時所發現應修補之處,亦即不能排除仍有證人丁○○未及發現而未記載之路面坑洞存在,自難僅憑上開紀錄遽謂系爭路段並無坑洞存在。
⑶末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
承審法官於前往事故現場勘驗時,係以台電公司設置在系爭路段道路旁,編號滿州高幹291號之電線桿為標點,用以標示訴外人洪于婷人車倒地處與系爭路面坑洞之相對位置,有93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或字第5號卷第121頁、第127頁),原告於勘驗時固曾表示上開電線桿恐於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發生後曾經遷移等語(見同上卷第121頁),然台電公司已覆函表示上開電線桿於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發生後未曾遷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上開國家賠償案件以該電線桿用以標示系爭路面坑洞之相對位置,尚無不當,而與系爭路面坑洞是否因遷移電桿所致一節無涉。被告禾佑堂公司辯稱原告曾在上開國家賠償案件中主張系爭路面坑洞乃台電公司遷移電線桿所致云云,容有誤會。
⒋綜上,本件肇致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發生之系爭路面坑洞,
乃被告禾佑堂公司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故被告禾佑堂公司在系爭路段所為施工自與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自來水公司與禾佑堂公司就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是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禾佑堂公司間就系爭修漏工程所
訂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第6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自來水公司)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如發現乙方(即被告禾佑堂公司)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作」、「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乙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第15條第4項約定:「工程竣工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0頁)。亦即被告自來水公司在系爭修漏工程進行中,為維護工程品質,確保公共安全,有派監工人員在場指示、監督施工步驟及施工方法等之義務。本件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之發生,固肇因於被告禾佑堂公司未將系爭路面坑洞以瀝青封填,致回填之砂石因車輛碾壓逸失,而與路面邊緣產生高度落差,而有回填不當之疏失,惟被告自來水公司既經派員於系爭路段監工,則被告自來水公司自應就被告禾佑堂公司系爭路面坑洞之程度是否適當為監督,並於其回復程度不足時予以通知改正,始謂已善盡其定作人之監督、指示責任。但查被告自來水公司並未就被告禾佑堂公司僅以砂石填補系爭路面坑洞,而未施作瀝青舖面以回復道路原狀一節,予以指正,即率爾通過初驗,致系爭路面坑洞因未以瀝青舖面封補,其用以填補坑洞之砂石因往來車輛行駛輾壓流失,而與所在路段之道路路緣產生高度落差,致訴外人洪于婷因而摔倒受傷,已如前述,尚難謂被告自來水公司已善盡監督、指示責任,其自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對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來水公司之過失與被告禾佑堂公司之過失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來水公司與禾佑堂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與禾佑堂公司於挖掘道路之先
,未依公路法規定申請原告許可,即率爾動工,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一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92年7月修正前之公路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公路工程完竣後,因埋設管線及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工程名稱、施工及完工日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依限完工。其挖掘部分應於工程逐段完工時,迅即負責修復,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其附屬工程遭受損壞時,亦同」,惟上開規定乃公路養護機關為道路養護所設之行政管理規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來水公司或禾佑堂公司於進行修漏工程挖掘道路時,縱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即行施工,亦僅違反行政管理之相關規定,尚難謂所違反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亦有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若是,則
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若干?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係縣道,依公路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原告即為法定管理、修建機關,其對於管理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並使其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又依公路法第30條規定,倘發現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本件原告既為道路主管機關,並設有巡查人員定期巡視系爭路段,則原告竟疏未發覺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路面,而未舉發取締之,嗣於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竣工後,亦疏未發現系爭路面坑洞因修補不實,而與道路邊緣產生高度落差,致生危險於用路人,而未能及時補實系爭路面坑洞,堪認原告就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維護管理不當之過失,其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監督指示不當,及被告禾佑堂公司修補不實之過失行為同為肇致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就此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維護管理系爭路段之責任,已因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開挖路面而免除云云,洵不足採。
⒉原告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對系爭道路就系爭路段
遭挖掘破壞後,未能完全修復,致訴外人洪于婷因路面坑洞摔傷,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就其內部責任分擔,本院斟酌原告對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路段道路,其對擅自開挖道路者負有制止、舉發之責任,其對於道路之挖掘及修復應訂立相關之管理辦法,協調或要求相關管線機構或工程主辦單位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其責任不可謂不重大,認原告應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各負擔1/2之責任。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
禾佑堂公司連帶賠償,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3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2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給付訴外人即系爭事故之受害人洪于婷賠償金1,641,
8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嗣於9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求償,其前開求償權之行使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屬適法。被告自來水公司辯稱本件求償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云云,於法不符,而不可採。
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
禾佑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則應賠償數額若干?⒈本件原告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應對系爭洪于婷意
外事故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2公司自屬國有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之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禾佑堂公司就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原告因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已清償全部損害賠償款項1,641,
875元,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2公司就本件事故之內部分擔比例各為1/2,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820,938元(1,641,875÷2=820,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820,938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82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