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明吉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五月,原審論科斷刑,猶嫌過重,被告實難以接受判決。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處無期徒刑,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所犯案件業已十餘年,依刑事訴訟法暨刑法之規定,五年內再犯為累犯,五年後再犯為初犯。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酒駕,冒用「 賴明俊 」之年籍資料,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綜上二案,並不能以累犯論處,原審適用法規,以累犯論刑,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
(一)按所謂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此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第一案);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二案),嗣第一案及第二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自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實有誤會。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曾有盜匪、麻藥、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一點零五MG/L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復於因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後,為規避行政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受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量處之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律適用之意見,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自非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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