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送達代收人陳岳相對人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陸萬元,其陳述略稱: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還款義務,聲請人為恐相對人脫產,依法聲請法院准對聲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法提存,經聲請人對假扣押本案原因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訂二十日期限通知相對人向法院主張權利,詎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業依法院裁定公示送達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公示送達裁書、公示送達報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三八0號卷宗,其中並無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免再併案辦理或假扣押裁定已撤銷等資料,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應認聲請人前以公示催告程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之執行尚未經撤回,應屬無疑,則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仍繼續發生,參酌前開說明,在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時,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即顯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故聲請人催告時即尚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則其催告自不合法,尚難認已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催告」存在。故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亦屬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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