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除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之犯罪日期應為「94年5月17日起至94年6月10日」;另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中,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其犯罪日期應為「94年6月初某日起至94年7月13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其犯罪日期應為「94年1月間起至94年7月13日」;罪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其犯罪日期應為「94年6月初某日起至94年7月15日」等節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其中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所罰金刑部分,因僅有該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尚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