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者,倘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查修正後之前開刑法第51條第
6款法條僅是就文字部分修正,惟條文內容並未予實質變更,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故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則,仍適用修正前第刑法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贓物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9月15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之本件聲請,核屬適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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