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協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協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協進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埔里鎮桃米巷27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行○○里鎮○○路與宣安路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無法繼續駕駛,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旁後,隨即躺於該路口睡覺。又於同日17時許,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發現黃協進有酒後駕車且左腳腳趾擦傷之情形,乃將黃協進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而於送醫後至同日19時5分許間之某時許,委由該醫院對黃協進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公升375.0毫克(即百分之0.375),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87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協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罪駕駛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紙黏貼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㈥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協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375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因而不勝酒力躺於路口處,所生危害不輕,且其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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