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上訴人 張育成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39、2060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育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吳權倫 、 楊汶良 、同案被告 王文鴻 、 涂家源 、 呂佩珍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部分證詞、相關雙向通聯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王文鴻、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白」)謀議強盜吳權倫財物,約定由上訴人通報吳權倫取款之時間地點等相關訊息,王文鴻、「小白」隨以所示強暴、脅迫方式下手強盜等分工,強取吳權倫財物得逞,所為如何該當強盜罪構成要件,且與王文鴻、「小白」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說明王文鴻犯案時身著刑警背心,佯裝警察查案,架住吳權倫並持手銬銬住吳權倫雙手腕,致使吳權倫精神及行動自由受壓制,合於「至使不能抗拒」要件,主觀上係基於強盜犯意而為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涂家源其後附和上訴人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係置於洋酒行供員工使用,案發期間係綽號「 蘇仔 」之員工持用聯繫等辯詞,改稱王文鴻向其借電話與「蘇仔」聯繫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逐一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王文鴻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非法所不許。又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如何與王文鴻、「小白」謀議,及為如何之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而上訴人基於強盜犯意,已參與相關強盜行為之實行,縱由其餘共犯下手強盜,亦屬與王文鴻等人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吳權倫、楊汶良證稱上訴人係受楊汶良指示向吳權倫約定收取款項,王文鴻指證係上訴人提供吳權倫所在地及車牌號碼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吳權倫、王文鴻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間;㈢、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事實判斷之拘束。卷查,王文鴻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曾與吳權倫共同提領詐欺款項而生嫌隙(見第16539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縱與王文鴻所犯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王文鴻曾與綽號「 阿和 」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不符,不影響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而為上訴人係與王文鴻、「小白」共同強盜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節,否認犯罪,並謂王文鴻等所為不該當強盜罪,上訴人亦非共同正犯,或執他案判決結果主張王文鴻與吳權倫無嫌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原判決關於王文鴻指認上訴人部分,依憑原審勘驗民國105年3月17日檢察官偵訊光碟之結果,酌以卷附上訴人彩色照片,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之陳述,據以說明王文鴻與上訴人並非陌生,指認之照片甚為清晰,所為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指認過程亦無單一指認、記憶污染、判斷誤導之瑕疵,則此事後依憑個人經歷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屬客觀可信,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所為認定,於法尚無違誤。且稽之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王文鴻係主動供證本案係由綽號「 小可 」之人提供吳權倫行蹤等訊息,「小可」亦參與分款等旨(見第16539號偵查卷第61頁),檢察官為確認案情,乃針對「小可」涉嫌強盜之待證事項為調查,王文鴻除供稱「小可」與「開洋酒行」具關聯性外,就提供其指認之「涂家源」及上訴人等照片,能明確區隔而為不同應答(同上偵查卷第61至65頁),形式上觀察,僅係檢察官依王文鴻親身經歷所陳而設題調查,並無何不當暗示王文鴻須迎合訊問之設題,無所指檢察官係誘導取證之違法,原判決綜核其他證據資料,酌以王文鴻於上訴人與吳權倫2人私下決定交款時間地點之相近時間,即能夥人、尾隨跟(吳權倫)車而遂行強盜取款之客觀事實,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難謂採證違法,縱未詳就王文鴻其後以言詞或書信否認偵訊指認真確性為取捨說明,依原判決之記載,無礙於判決本旨,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卷查,證人王文鴻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偵查指認程序、與「小可」聯繫及強盜吳權倫過程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210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既已認定上訴人共同強盜之事實已臻明確,未再傳喚王文鴻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就王文鴻偵查指認過程未有瑕疵,無判斷誤導、無法指認或誤認情形,已記明其審酌判斷之論證,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偵訊過程使用遠距視訊之機器設備,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94頁背面、第10
1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爭執原審未釐清遠距視訊機器設備得否正常運作,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此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鄧振球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