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八張」,及「被告甲○○之血中藥(毒)物報告」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表」,並刪除證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