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請人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川隆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協議書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惟查系爭協議書上關於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載印文不同,是據此不能釋明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