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涉嫌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臺大實驗林竹仔崙溪頭第一林班七○之一地號丙○○之配偶甲○○所承租之土地內,竊取甲○○所有之竹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乙○○認該案係丙○○、甲○○等作證指認方使其遭法院判刑,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甲○○所承租之上開林班地內,以何人所有不明之木棍一支毆打丙○○之頭部及肩膀,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經甲○○發現制止,乙○○竟趁隙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斷裂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丙○○證稱:當天伊與伊先生甲○○早上七點多就去現場挖竹筍,到了十一點多時,伊先生說上方好像有一個人,伊就過去看,當時被告蹲在石頭旁邊,就用木棍打伊的頭部及肩膀;被告拿的木棍是裝潢用的角材,並不是現場就地取材的,應該是被告早就準備好的,該木棍打三下就斷成二截,被告取走一截,伊先生會同警方到場後有找到另一截,扣案的木棍一支就是被告打伊所用的木棍;應該是因為被告之前曾偷過伊的筍子,被告認為伊沒有幫忙說話,所以才回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伊太太被打,那天伊有看到有一個人影在動,伊因為腳痛,所以叫伊太太去看一下,伊太太走上去,忽然間有一個人冒出來,拿木棍敲伊太太頭部,伊就拿扁擔追上去,那個人就跑了,伊追過去時有看到那個人的臉,那個人就是在場的被告,伊之前有看過被告,之前被告有竊盜案件伊與伊太太有去作證過;當天被告應該九點多就到那邊,因為附近工寮養的狗九點多時有在叫,被告是要等待伊與伊太太到那裡,要報復;現場有遺留有一截木棍,就是扣案的木棍一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十頁)。
(二)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有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木棍一支扣案可佐。另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再參以:⑴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情節,證人丙○○、甲○○二人證述之內容互相吻合;⑵依上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丙○○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其於本案發生當日立即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醫,衡諸常情,丙○○所受前述傷勢,應非出於其自行捏造;⑶扣案之木棍一支,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該木棍長四十一點五公分,為立體四方形,有斷裂之痕跡(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持木棍毆打並導致斷裂之情節相符等情,足證丙○○、甲○○上開證詞均堪採信為真實。綜言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辯稱:伊沒有打丙○○,當時伊都在高雄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提出當時不在場之證據或其他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後仍未見悔改,竟圖報復,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均非輕,被告復於本案偵、審中猶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惡性甚為重大,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附帶說明:扣案之木棍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