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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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之妻丙○○○向他人說其閒話,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東巷七十五號乙○○、丙○○○住處與丙○○○理論,嗣二人暴發激烈口角,甲○○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乙○○、丙○○○家中之扁平石頭及鐵製餅盒等物,毆打丙○○○之頭部及左下肢等處,致使丙○○○受有左下肢十二乘以五公分之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與丙○○○理論並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伊先生乙○○與 張素錦 有曖昧關係,又認為被告與張素錦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天伊打電話給張素錦,後來被告就到伊家,被告進到伊家就打伊胸口,並拿放在桌上的鐵餅盒打伊頭部,然後跑出去拿一塊石頭砸到伊的左小腿肚;當時現場還有伊先生在場,另外有鄰人在圍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欠伊三千多元,但被告與伊太太發生糾紛不是為了這三千元,是因為伊太太說被告的閒話;當時被告與伊太太有吵架,被告告訴伊太太不要亂說話,接著又說沒有看過惡人嗎,被告看到伊家裡桌上的鐵盒就拿起來,打伊太太的頭,然後被告又出去外面拿伊家裡用來墊大臉盆的石頭,再進來拿該石頭打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二)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亦有竹山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佐。再參以:⑴證人乙○○證稱:伊與被告為同村莊的人,伊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等語,是乙○○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誤會伊與乙○○共有一個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伊認為伊先生乙○○與張素錦有曖昧關係,又認為被告與張素錦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情節相符,是衡諸常情,被告確有毆打丙○○○之動機;⑶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情節,例如:被告毆打丙○○○之方式、順序等,證人丙○○○、乙○○二人證述之內容互相吻合等情,足證丙○○○、乙○○上開證詞均堪採信為真實。
(三)綜言之,被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件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因不滿丙○○○懷疑其、丙○○○之先生乙○○與他人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且丙○○○道其是非,竟情緒失控,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及其他危害情形;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