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
二、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復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參照上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於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然這些負擔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故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或吊銷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準此,行為人若因一酒醉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刑責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一定負擔者,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之規定,是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條文中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自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第一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三○九號重機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體育館南側門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攔檢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嗣為警舉發其酒後駕車之違規,就異議人涉犯刑事法律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鍰,故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裁處其罰緩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駛,經警當場依法舉發並移送偵查,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支付三萬元予慈善團體,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伊之上揭酒駕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違規罰款(吊扣駕照之處分未據其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紙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繳納罰鍰四萬五千元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車駕駛人、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及上開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㈡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應支付三萬元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
㈢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支付一定金額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所為辯解,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本件所為裁處中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