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拆信刀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剪刀更正拆信刀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拆信刀,長約十公分,係屬金屬製品,尾端並有尖銳之處,復有一定之硬度,若持以攻擊人體,顯將造成生命、身體危害,足以使人受傷,在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卷附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拆信刀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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