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2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因酒後與乙○○之母親發生口角爭執,此間適遇乙○○返回住處行經該地之時,見狀心生不滿,詎其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手持安全帽毆打甲○○之頭部,並將之推倒在地,而甲○○則以徒手毆打乙○○之頸部加以反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亦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張善韜陳麗玉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先前僅有賭博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乙○○先前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2人僅因偶發之細故,即公然在道路旁相互鬥毆,其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各自犯罪之手段、造成對方所受傷害情形、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