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CHANS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CHANSALULAMNA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路邊有機可乘,竟以自備機車鑰匙1把,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嗣於85年5月14日22時許,甲○○CHANSALULAMNAT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CHANSALULAM-
NAT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則本案被告甲○○CHANSALULAMNAT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則本案於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案被告甲○○CHANSALULAMNAT被訴於85年4月1日為犯前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5年5月17日開始偵查本案,嗣經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4月29日止之期間,共計11月又1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是被告犯前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年9月17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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