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3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楊餘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2898元(含本金19萬9948元、循環息9950元、手續費及違約金3000元),及其中19萬9948元自94年12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