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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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吳家名
被 告 傅順誠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對被告傅順誠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已於109年2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
本院依上開規定,各於109年3月25日、同年月4月6日命
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傅順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
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