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王春蘭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王春蘭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捌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而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賭博罪之相關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提供處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賭博金額非鉅,造成危害有限,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當場賭博之器具,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朋友拜託幫忙下注簽賭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第5頁、第26頁),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刑法第38條之1修正說明)。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惟扣案之簽注單上載有「慶、1月19日、245元」、「宏、友、1月19日、1240元」、「1月19日、林先生、2432元」、「 阿龍 、1月19日、4610元」之文字,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因賭博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警方查獲時並未扣得如簽單所示之簽注金,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8,52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告黃王春蘭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王春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人(所涉賭博犯行另經警追查)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上址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共有「2星」、「3星」、「4星」等玩法,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如簽中「2星」可贏得5700元、「3星」可贏得5萬7000元、「4星」可贏得75萬元。黃王春蘭並以電話00-00000000號,將賭客之六合彩簽單傳真至「賴先生」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以此方式與「賴先生」共同經營及簽賭六合彩賭博。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賴先生」所有,「賴先生」另前往黃王春蘭之上址住處收取簽注金;如賭客簽中六合彩,「賴先生」即前往黃王春蘭之上址住處交付彩金。黃王春蘭及「賴先生」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6年1月19日晚上
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在該處屋內茶几扣得賭客之簽注單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王春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如果是朋友拜託我幫忙送簽注號碼,這樣算賭博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六合簽注單4張可資佐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觀之警方扣案之簽注單上載有「慶、1月19日、245元」、「宏、友、1月19日、1240元」、「1月19日、林先生、2432元」、「阿龍、1月19日、4610元」,渠等賭客皆已交付簽注單給被告,賭客顯已完成簽注。且僅於該日被告即收受4名賭客簽單,恐非僅以「朋友拜託幫忙送簽注簽單」,而係為「賴先生」收受賭客簽單。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宣告沒收。至警方扣案之簽注單上已載有「慶、1月19日、245元」、「宏、友、1月19日、1240元」、「1月19日、林先生、2432元」、「阿龍、1月19日、4610元」之文字,惟警查獲時未扣得如簽單所示之簽注金,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852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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