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6月下旬某日15、16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街121之2號住處附近之馬路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劉熾晏 施用。又於同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鎮○○街121之2號巷口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張志榮 施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熾晏、張志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3-25頁、第54-55頁),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劉熾晏係屬舊識,劉熾晏為毒癮所苦來伊住處時,伊將水注入裝有海洛因之內,與劉熾晏二人共同施打毒品,並非無償轉讓;又伊與張志榮並無深交,並未曾給予張志榮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劉熾晏、張志榮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其於警詢中供陳:「因為我有幾個朋友有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習慣,曾多次跟我要毒品,我有無償交付毒品提供吸食...。..我承認施用及提供海洛因及沒有金錢交易的情況下,交付毒品供若干朋友施用。因劉熾晏家境困難又因提供數量不多且當時剛好有海洛因毒品,看朋友難過就以施捨性質提供施用」等語(警卷第2-5頁);偵查中供稱:「(問:你曾經提供毒品海洛因給幾個人?)是別人跟我要,我剛好有,我有拿海洛因給劉熾晏。...他遇到我會跟我要,只是偶爾我身上有,他拜託我給他,就一起使用」、「(問:你是否曾經拿海洛因給張志榮吃?)是的,他曾經跟我要過,我提供給他,跟他一起使用,因為剛好我身上有,就1人1支。(問:何時提供給他的?)詳細時間忘記了,在東勢鎮的路邊,詳細地點也忘記了,當時是因為剛好在路上遇到,我身上有,就在路上一起施用,當時我們2人都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我們是分別各用針筒注射」等語(偵卷第28-29頁、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問:是否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街附近,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友人劉熾晏施用?)是,時間大約是96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3、4點,地點在我住家附近的馬路邊。(問:是否於同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鎮○○街121之2號住處附近,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2《按即張志榮》施用?)是,時間我只知道大約是96年7月左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至於證人說我7月底給他的,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前後所供一致,復與證人劉熾晏、張志榮2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25頁、54-55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屬實,事證明確,其上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未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事證明確,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次數不多、數量非鉅,轉讓人數僅2人,應係零星提供少量毒品供人施用,惡性尚非重大,且於原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